重庆招办取消31名造假考生录取资格双重违法(2)
在信息披露方面,我国法律确实规定了对未成年人需要进行特殊的保护,明确禁止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但隐私信息是指与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意为他人知悉的私人信息。具体考生的高考加分信息(包括民族成
在信息披露方面,我国法律确实规定了对未成年人需要进行特殊的保护,明确禁止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但隐私信息是指与个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而不愿意为他人知悉的私人信息。具体考生的高考加分信息(包括民族成分造假获取加分的情况),事关从多考生升学权利和教育公平,显然不属于个人隐私。
重庆市高招办以“31名考生系青年学生,其中大多数系未成年人,为依法保护未成年人”,为“有利于青年学生成长”为由,不对外公布这31名考生姓名及相关信息,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且也不具有合理性。
如果说对“未成年人”有必要“依法保护”,那重庆高招办对“大多数系未成年人”的“31名考生系青年学生”中的成年人的信息也同样不予公开,又是“依”什么,在“保护”什么呢?“有利于青年学生成长”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目前,虽然教育部也表态支持重庆市高招办不公开31名考生的姓名及相关信息,但这并不意味着重庆高招办的行为是合法的,也不可能使实际违法的重庆高招办的行为合法化。
其次、重庆高招办取消31名考生录取资格,剥夺了这些考生的受教育权,违背了宪法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
受教育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不可随意剥夺和限制,除非受教育者自行放弃,或者因自身原因实际不能够接受教育,或者向受教育者提供受教育的机会将实际妨碍他人自由和权利而不得已对其受教育机会作出必要的限制。
根据宪法、教育法有关公民有受教育权的规定以及《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关于“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的规定,国家对国民接受高等教育,实行选拔考试,即通过国家教育考试选拔成绩优秀者接受高等教育。国民只要具备“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经考试合格”,就应该由负有实施高等教育职责的高校予以录取,对其进行高等教育。
虽然国家民委、教育部、公安部三部委办公厅联合发布的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文(即《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分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对于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将汉族成分变更为少数民族成分的考生,一经查实,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但该文件只是一个内部行政指导文件,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甚至连部门规章都不算,完全不能作为确定公民权利义务的依据。而在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权及相应保障制度的情况下,该文件关于取消考生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规定,涉及到对宪法和法规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剥夺和限制,显然违背了宪法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重庆市高招办据此取消考生录取资格,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决定不具有合法性。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重庆市高招办取消民族成分被造假的考生录取资格,也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教育的宗旨和教育法的目的。
毫无疑问,民族成分被造假,都是有关考生家长所为,是户籍管理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渎职和滥权(可能存在权钱交易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结果。对于具体考生来说,在民族成份被更改的情况下,自己并没有任何能力去更改过来。户口簿上已经是少数民族的情况下,有关考生在高考填表不可能“拨乱反正”,再改成“汉族”,因为根据规定,“考生民族成分的确认,应坚持考生本人所填报的民族成分与考生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内容相一致的认定办法”。因此,民族成分造假,责任在于考生家长及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而不在于考生;依法追究考生家长及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责任,对这此弄虚作假的家长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惩罚,是理所当然的,但不应该惩罚学生,更不应该以取消录取资格这样实质性地剥夺考生受教育权的手段惩罚学生。(责任编辑:www.360gaok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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